何某诉某某服饰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北京特许经营律师网 作者:北京特许经营律师网 时间:2020-09-09

案件介绍  

2007年4月,何某通过山东卫视、山西卫视等媒体看到某某服饰公司对外发布广告,广告内容称其为韩国B国际企业集团下属公司,创办于2000年,公司坐落在时尚之都首尔的繁华商业区。2007年9月11日,何某与某某公司签订了《授权经营合同书》,支付参股保险金29500元。其后何某多次进货。自2008年1月开始,某某服饰公司以没有货源为由停止向何某供货。2008年4月20日,何某来京后才得知某某服饰公司并非韩国B国际企业集团投资设立,且曾于2007年3月27日受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确认了被告的广告构成虚假广告)。故起诉要求撤销合同,由某某公司返还何某加盟费29 500元,赔偿经济损失700元。

某某服饰公司辩称:首先,公司没有欺诈行为,何某并不具有撤销权。双方签约是基于市场考察之后做出的选择,公司是否是韩国B国际企业集团下属企业并不影响何某的选择。招商广告属于要约邀请,其内容不构成合同条款,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其次,何某行使撤销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再次,在合同履行期内,何某违反约定连续三个月没有进货,现双方合同已经到期,因此不同意何某的要求。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9日,某某服饰公司注册成立,股东两人,均系自然人。其经营初期曾在电视上投放广告,宣传内容为其系韩国B国际企业集团创办,韩国B国际企业集团拥有“依Q.in一派”知名服装服饰品牌,创造出“依Q服饰数码美容创意坊”店铺经营模式,计划5年内把店铺开遍中国,确保加盟商盈利等。某某公司自成立至今,均在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但没有开设直营店从事经营。2007年1月12日,某某服饰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在25类商品上注册 “依Q.in一派”及图形类似旋转风车的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于2007年6月12日正式受理该申请。某某服饰公司现对任何注册商标不享有专有权。

  2007年3月27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向某某服饰公司下发京工商东处字[2007] 某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称:某某公司在互联网上发布广告所涉及的韩国B国际企业集团,是某某公司出资3500元,通过位于光华长安的离岸港商务(国际)有限公司办理的一个带有韩国B国际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文件,在韩国并无该企业集团,某某公司也不是韩国B国际企业集团投资成立,与其没有任何关系,该广告属于虚假广告。某某服饰公司与加盟商签订合同,并收取相应加盟费、保证金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责令其退回骗取的江苏邳州市加盟商孔某交纳的保证金、货款等共计16 800元,并处以罚款30 000元的行政处罚。某某服饰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某某公司系以拥有一定经营资源的企业身份,就许可何X使用其商标等经营资源,要求何某以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并收取相应费用为目的,与何某签订的《授权经营合同书》。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要件,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根据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被特许人在选择是否加盟时,主要是依据特许人所提供的信息来判断投资行为是否可行,故特许人与被特许人获取信息的地位不对等。为此,我国相关法律明确规定特许人负有向被特许人提供其企业状况、经营资源、特许费用、特许规模等真实、准确、完整信息的义务,不得提供虚假信息。基于此,虽然本案涉及的《授权经营合同书》,未将某某服饰公司进行加盟宣传的相关内容列入合同条款,但其宣传内容是否对何某选择签约具有决定性影响,其宣传行为是否存在欺诈应是本案应予判断的争议焦点。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是可撤销合同。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本案中,某某服饰公司并非韩国B国际企业集团下属企业,而是两个自然人股东在国内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而且韩国B国际企业集团并不存在,仅是某某公司出于宣传推广之目的,故意虚拟出来以为招揽加盟之用。某某服饰公司在向何某提供的货物标签上标注“韩国B国际企业集团”字样,显系虚构事实的行为,具有欺诈的主观故意。据此可以认定某某服饰公司向何某进行了内容虚假的宣传,该宣传事实上对何X签约起到了诱导作用。故某某服饰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何某选择要求撤销合同,具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某服饰公司辩称何某的撤销权已经因除斥期间届满而消灭以及何某要求违约赔偿即是放弃撤销权的意思表示一节,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可撤销合同中,撤销权会基于除斥期间届满或撤销权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示放弃或以行为放弃权利而消灭。本案中,某某服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何某在签订合同时即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而何某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不能当然理解为放弃撤销权,故对某某服饰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何某与某某服饰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于二○○七年九月十一日签订的《授权经营合同书》;二、某某服饰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何某参股保险金两万九千五百元;三、驳回何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1日,何X来京与XX公司签署《授权经营合同书》。翌日,某某公司向何某交付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授权书等文件。该授权书落款为“某某服饰设计(北京)有限公司”,该落款左侧下方有韩文文字。某某公司未在签订涉案合同前至少三十日,向何某书面披露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相关信息。

 

案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某某服饰公司的欺诈行为是否导致合同被撤销。

某某服饰公司在其广告中宣传称某某公司乃韩国B国际企业集团下属企业,是由韩国B国际企业集团投资成立。而在其后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可知,某某服饰公司只是两个自然人股东在国内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且韩国B国际企业集团并不存在,仅是某某服饰公司出于宣传推广目的,故意虚拟出来以为招揽加盟之用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因此,某某服饰公司的欺诈行为,何某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合同。

而本案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性质,根据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诈、误导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但《条例》对于特许人违反该条规定的处罚,只是从行政执法的角度即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进行处罚,而对于被特许人要怎样维护自己的权益没有明确规定。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也属于合同中的一类,也适用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此,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何某也是享有撤销合同的权利的,法院的判决毫无疑问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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